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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一般将前者归属为部门法学,将后者归属为法理学。
在古代中国,法律是行政的一个方面(37),首要功能是政治控制,法令者,防民之具,辅治之术耳(38)。唐令设范立制,从正面规定国家的基本制度,规定比较精炼,文字简洁,多为原则性规定,内容高度概括,抽象性、概括性较强。
南北朝之际,法典化继续推进,北朝与南朝律令法典皆蔚为可观。陈灵海:《〈大清会典〉与清代典例法律体系》,《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22)《新唐书》卷56《刑法志》。法典化既塑造与强化中国之正统,更拓展与丰富中国之治道。但是,单行法和先例的运用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典地位下降,相反,法典作用的充分发挥本来就离不开单行法和先例的辅助,律以定罪,例以辅律(72),作为基本法,法典对单行法与先例的适用构成有力约束,刑之有律,犹物之有规矩准绳也(73)。
宋元尤其元代为反法典化的时代,延续唐后期以来成文法典实际作用相对下降、单行法和先例大量增加之趋势,凭籍塞外民族之强大武力,元王朝废弃了律令法典,中断了法典传统,却也为将来法典传统及成文法体系的再造另辟蹊径。(50)《新唐书》卷56《刑法志》。立法所规定的行为及追求的目的都预设了一些价值,而这些价值应当接受伦理上的证成。
立法法理学有实践型和理论型之分,各自具有着独特的研究内容与意义。(59)如果这个论证成立的话,那么在关注具体的正义理论、权利理论的同时,法理学家们不应当忽视政治理论化部分的独特意义,它构成了政治哲学以及法理学的独特议题。这些也悉数反映到我们的立法评估或者法律效果评估之中,如果立法原则的体系化和理性化程度不足,那么立法评估也将缺乏充分的标准和指南。在传统法学视野中,立法呈现出的多为负面形象,立法被视为一种纯粹的政治活动,是非理性的、内在的、不可科学化的过程。
(30)See Manuel Atienza,"Practical Reason and Legislation",Ratio Juris,Vol.5,No.3(1992),pp.277-281. (31)参见[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二章。另一方面,司法所享有的清誉也有点名不符实:批判法学、法律现实主义等流派攻击的主要对象就是司法过程,意在揭露司法中的非理性、不确定性和政治因素,认为法官的论证和说理只是事后的掩饰与修辞,司法造法、司法政治化早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只有当看到立法如何作为独特的法理学和政治哲学问题时,才会看到立法机关及其立法过程、立法方式对我们的复杂政治实践和社会治理所作出的贡献,才会重塑法律的权威及其在治理层面的尊严。第二,它在政治层面上平等对待每个公民,把每个公民都视为道德平等的主体,特别是保障每个公民的人格和尊严。法律(规则)也不是立法者意志的产物,而是社会选择过程的演化结果。回到中国法学的语境,我们的法律制度似乎历来以立法为中心,强调以人大为主导的立法和释法模式,(48)而且我们对于立法比较关注,对立法学的推进也很迅速。
表面上来看,立法的理论化即使涉及政治理论化,似乎也与法理学无关,然而,无论是一般法理学还是特殊法理学的研究,都无法逃避与此的关联。但麻烦在于,如果仔细分析其中的内容,那么我们就会发现,法理学教科书对于立法的讨论基本复制了既有的立法学框架,大致的版块仍旧是立法原则、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等内容。但理论型立法法理学过度关注政治属性,而忽视了立法的法律属性,不太注重与既有实在法体系的融贯和衔接。就特殊法理学而言,它们关心特定的法律主题,比如侵权责任的法理、惩罚的法理、合同的法理等,这些讨论看似至多属于政治哲学的第一项任务,即关于特定正义的理论化,但情况并非如此简单。
(79)See Moshe Cohen-Eliya and Iddo Porat,"Proportionality and the Culture of Justification",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59,No.2(2011),pp.473-474. (80)参见[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28)这要求法律必须能够理性化,立法就是典型地通过权力机关的意志行为来分配与调整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
在这方面,实践型立法法理学主张多重理性化原则,特别是多元伦理价值之间的权衡,并没有设定任何一个原则或伦理价值的至上性,这为个人好生活的丰富性及实现义务都留有空间,不为民主至上原则所限。(45) 然而,我们对法律观念的理解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已从偏向自然法式的法律认识转换到了以实在法为中心的法律观。
(73)See Joseph Raz,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Revised Edition,Clarendon Press,1994,pp.218-219. (74)See Joseph Raz,The Morality of Freedom,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p.98. (75)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三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71-278页。因此,实践型立法法理学至少具备以下三重意义:首先,它可以破除政治法律人群体长期或明或暗秉持的守法主义窠臼,打破政治与法律的分离状态。另一方面,它要与既有的实在法体系形成对接,即要么创设新的法律规范,要么变更既有的法律规范。(77)这是对个人尊严的充分尊重,但问题是:民主参与被视为一种权利,它只支持公民参与政治决定和民主立法,却无法成为约束公民的义务,公民享有参与权利意味着他们既可以行使这项权利,也完全可以放弃这项权利,这会使得程序主义失去根基。(38)这样带来的结果就是:法体系中的核心行动者就是法官,而法理学就将化约为规则适用理论(司法理论)。⑧ 从方法论上看,政治学的立法研究承袭了政治学乃至一般性社会科学的方法和进路,偏重描述和实证,志在揭示立法机关以及立法过程的一般模式和政策影响。
诉诸多数决就成了一种不得不然的结果,也是一种让人接受的合理选择。任何立法都是以语言的方式呈现出来,因此立法必须能够流畅地将立法结果(立法文本)传递给社会大众,立法结果必须能够被社会大众所理解和认识。
一项语言模糊不清的立法,不仅违反了语言层面的理性化,而且会使得法律形式层面、实用层面、目的层面和伦理层面的理性化都变得很困难。后者虽偏向规范性的立法理论,但只是将立法视为对既有实在法体系的具体化,既容易抹除立法的政治属性,也容易被司法理论所取代。
我们应意识到立法机关及其立法方式而不仅是立法结果的重要性,立法机关的组成结构、协商程序以及决策机制对于立法的正当性而言至为关键。比如《牛津立法研究手册》指出,当前立法学研究的主要方法有制度主义、行为主义、博弈论等,而这些都是典型的政治学和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
(72)实践型立法法理学对立法结果的重视、对法律形式层面的理性化的强调可以有效弥补这些缺陷。(42)边沁认为,应当用奠基于痛苦与快乐计算之上的功利原则作为立法的伦理基础,将立法打造成一门像数学那般严格计算的科学。作为追求外在目的之手段,立法要满足比例原则:立法应当是必要的,立法采取的手段与其目的之间应当相称,立法所带来的伤害与其目的之间要保持均衡等。这种分歧广泛而深刻,鉴于存在着罗尔斯所讲的判断的负担,只要允许人们自由行使自己的理性,就必然产生这种结果,(60)这一事实无法消除。
另一方面也强调了国家权力的服务功能和政治责任,主张责任宪制。合宪性审查的关键是要解决政治层面的权力正当性分配难题,确保民主立法与宪法基本价值之间的平衡。
政治实践最突出的特征就是存在原则分歧:我们对正义和权利的实质内容会产生广泛而深刻的根本分歧,无法形成共识。(30)五个层面不断递进,共同为立法活动提供正当性根基。
(14)比如富勒提供的八项法治原则之首便是要有法律、要立法,参见[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5页。守法主义解决分歧的思路是将其转化为认识论问题,将实践理性转化为认识理性:因为我们无法说服彼此,所以应当诉诸权威(主权者),将如何行动限定于由谁来创造规则,进而问题就成了认识规则和遵循规则。
此外,公民要能够通过社会事实而不是价值论辩的方式识别权威指令(法律),否则就将重新回到没有权威时的意见分歧状态。在这个层面,立法主要是为了实现社会资源有效分配、经济增长等目的,对应的价值主要是社会效用。立法法理学的真正对手其实是守法主义,后者将政治视为规范性黑洞,认为立法是主权者的意志决断,剩下的就是遵守决断以及将决断具体化。而积极宪制观将权力视为个人良善生活的辅助手段,一方面它可以承接消极宪制所主张的权力要保障公民自由,要通过法律手段限制国家权力。
(37) 具体而言,主权者的任务在于提供公共行动框架,解决公民如何共同行动的分歧。因此,立法首先是一个政治问题,是政治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对象,因而立法学是政治学的一部分。
这是为了防止立法沦为某些特权群体和伦理价值的专断统治。因此,法律如果要实现其指引功能,就必须要能够裁决分歧,给出确定性的、可识别的指令。
①随着大立法时代及后体系时代的到来,立法理论也担负着新的期许。⑩ 因此,作为政治学的立法学是一门偏向描述和实证的科学,(11)其基本特征就是注重揭示立法机关的运行机制,特别是揭示其中的因果关系,而不关注对立法结果的评价。